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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 合 同 法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
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
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 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
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 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 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
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
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 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 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
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 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 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 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 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 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 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
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nbsp;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
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 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 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
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
、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 、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 ,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造,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 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 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 ,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 ,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
,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 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
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 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
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 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 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
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
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 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
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
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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