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工商  ·海关  ·保险  ·质量认证  ·纳税  ·金融


经  济 合  同 法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 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 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 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 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 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 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 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 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 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 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挚、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 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 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 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 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 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 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 )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 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 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 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 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 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 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 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 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 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 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 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 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 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 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 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 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 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 ,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 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 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 、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 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 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 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 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 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 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 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 第三者追偿。

下一页

  版权所有:吉林省通信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在线)吉ICP经0003
技术支持与市场推广:长春名正数据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联系电话:0431-5195066  电子信箱:cc163@misen.net  邮编:130012
地  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2818号天都酒店三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