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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第十一条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一)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商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对外国企业的产
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
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
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 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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