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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

责是: (一)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受理认证申请;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七)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九)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九条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

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

   (二)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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