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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三十条 对于包含几个相互独立部分的合同,可以依据前条的规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

  三、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 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之日前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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