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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 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 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 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 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 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 ,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 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 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 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 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占有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 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 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 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 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 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 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 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 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 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 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表的。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 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十六条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 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 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 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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